中新网吉林新闻4月24日电 (谭伟旗 高树博)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徐某对该院冻结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账户中的一笔款项(以下简称案涉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徐某称,案涉款项系其误汇入到了乙公司名下账户中。徐某请求该院中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该案中,虽然案外人徐某将其所有的案涉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乙公司账户中的行为缺乏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执行了汇款人意图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乙公司享有,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为被执行人乙公司的责任财产,属于在甲、乙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官介绍,被执行人乙公司的受益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可能构成对徐某的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
在错汇款项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乙公司虽然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事实上已经因此而获利,案外人徐某当然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且被执行人的获利没有合法依据。
法官介绍,因此,案外人徐某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
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请求被执行人乙公司返还相应款项,法律已经赋予了案外人此种救济途径。
从性质上看,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而如果支持了案外人徐某针对该错汇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是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这无疑违背了法律上对于普通债权而言的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
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驳回了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完)
(来源:中新网吉林)
(编辑:王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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